申请人:李炅珉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965768号“nopromi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84977号“无约 NotPromi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确权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核定使用在服装、成品衣、游泳衣、婚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nopromise”与引证商标独立识别文字“NotPromise”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围巾、靴五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五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围巾、靴五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