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8日对第19565863号“AWS MARKETPLAC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249189号“AWS”商标、第8967031号“AWS”商标、第8967030号“AWS”商标、第14887955号“AWS”商标、第22121784号“AWS”商标、第30999981号“AWS”商标、第31013357号“AW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持续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知名商标“AWS”构成近似,其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的侵害,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具有欺骗性和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引起他人混淆或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破坏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不仅欺骗了消费者还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AWS相关系列产品或服务的部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测试报告;
2、申请人AWS相关系列产品或服务的部分荣誉及报刊、网络、新闻报道;
3、申请人部分审计报告;
4、申请人部分广告宣传、推广、会议培训等合同及部分发票;
5、申请人AWS系列软硬件产品及技术项目及研发的部分合同及发票;
6、被申请人网站使用AWS部分截图;
7、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材料;
8、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不近似,双方指定商品/服务亦不类似,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曾在多个驳回复审案件中自认其AWS商标与被申请人包含AWS字样的商标不构成近似。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在中国具有一定影响。相反,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四、引证商标一、三、四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被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被申请人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18年以前国内报纸、期刊对Amazon Web Services(AWS)服务的介绍查询结果;
2、关于申请人自认AWS与被申请人多个商标不构成近似的驳回复审决定;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946号行政判决书;
4、关于亚马逊公司的相关介绍;
5、关于亚马逊影响力及其排名的相关报道;
6、国内外媒体对“亚马逊AWS”和“Amazon Web Services”的相关报道;
7、亚马逊AWS、Amazon Web Services的获奖记录及奖状;
8、国内媒体相关宣传报道;
9、其他证据材料。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答辩意见均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检测”等服务上,经异议予以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1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五、六、七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2018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本案引证商标五、六、七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引证商标五、六、七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检测”等服务上或与之相类似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另,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服务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也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