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358507号“陶恩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陶恩莎 30358507

阅读:144075 2022-07-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中恩恒亚洁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30日对第30358507号“陶恩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法恩莎”、“FAENZA”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使用,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

  申请人: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中恩恒亚洁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30日对第30358507号“陶恩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法恩莎”、“FAENZA”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使用,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5791854号“法恩莎”商标、第9014385号“法恩莎”商标、第12879719号“法恩莎”商标、第12879614号“法恩莎卫浴”商标、第3371538号“法恩莎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五早在2011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且被申请人已被予以注销。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在先已有类似案件对申请人的商标进行了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申请人荣誉证书;申请人销售发票、专卖店照片、产品照片;广告宣传合同及各种宣传资料;媒体报道;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在先裁定书;申请人维权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2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挂衣钩、室内百叶帘、软垫”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1年11月19日商标驰字[2011]461号文件确认,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11类澡盆、抽水马桶、浴室装置商品上的“法恩莎 FAENZA”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明确具体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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