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金燃智能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2060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9923218号商标、第15689965号商标、第17140671号商标、第16936222号商标、第199083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在“蒸汽储存器”商品上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五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空气除臭装置、水加热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其余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仍有效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壁炉(家用)、燃气取暖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及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指代事物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厨房用抽油烟机、壁炉(家用)、燃气取暖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