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暖倍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青岛暖倍儿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暖倍儿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9日对第40764722号“narmbe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暖倍儿”品牌在行业内取得诸多荣誉,已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争议商标与第8307364号“nowb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48561号“nowb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1342号“暖倍儿 NUANBE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且其名下商标与申请人品牌近似,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标识,其注册与使用易导致混淆与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品牌介绍、帆船之都品牌合作伙伴中国驰名商标标牌等;
2.“暖倍儿”百度百科简介、网络检索结果;
3.在先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22年1月27日第177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日申请注册,2020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0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于2010年5月18日申请注册,专用期至2021年5月20日。
引证商标二于2010年5月31日申请注册,专用期至2021年6月6日。
引证商标三于2000年7月12日申请注册,专用期至2021年8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商标专用期已届满,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故我局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帆船之都品牌合作伙伴中国驰名商标”标牌,属于自制证据,在案并未提交其“暖倍儿”商标曾被我局、法院等权威机构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相关证据材料。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全面反映其“暖倍儿”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暖倍儿”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narmbell”与“暖倍儿”在构成要素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对“暖倍儿”的复制与摹仿,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案还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并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不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适用。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案件的裁定情况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