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邹晓雪
委托代理人:成都致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94932号“红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9521138号“REDSTAR”商标、第9521142号“红星 REDSTAR及图”商标、第9521158号“REDSTAR及图”商标、第54140825号“红星”商标、第14859478号“红星公社”商标、第(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引证商标一至四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含义无明显区别,与引证商标二、五均包含文字“红星”,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