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星火教育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德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星加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3日对第48491783号“星火点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40010号“星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应当知晓引证商标在行业内知名度,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被申请人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字号的恶意模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2、宣传和使用证据;
3、广告宣传资料;
4、荣誉与行业排名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9日在第16类印刷出版物、海报、书写工具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3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出版物、宣传画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星火点点”与引证商标“星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星火”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在英语图书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海报、书写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宣传画、书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类似或关系密切的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教育行业经营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等。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星火点点”与申请人的字号“星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