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281297号“森永润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森永润客 46281297

阅读:133126 2022-07-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森永制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森永润客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6日对第46281297号“森永润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50040号“森永製菓株式会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

  申请人:森永制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森永润客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6日对第46281297号“森永润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50040号“森永製菓株式会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493862号“森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7466号“森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9215号“森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作为食品行业同行业者,其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一系列“森永润客”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市场环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申请人经销管理合同、宣传海报、特卖会协议书、天猫淘宝销售数据、经公证的网络媒体报道等知名度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名下商标及工商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21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咖啡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森永”商标在“糖果”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森永”,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糖果、咖啡等商品类似或存在较强联系。考虑到申请人“森永”商标在糖果商品上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具有关联关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其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所提其余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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