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徕卡微系统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前海智看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30日对第51696742号“Leiga 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著名的光学商品制造企业,“LEICA”、“徕卡”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62702号“LEICA”商标、第354612号“LEICA”商标、国际注册第572713号第9类“LEI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介绍;
2、申请人品牌介绍、销售、广告等资料;
3、维权资料及类似案例;
4、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4月6日通过第178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8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日或领土延伸保护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距仪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Leiga AI”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LEIC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