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百利鸿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525628号“百利鸿基BAILIHONGJ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511150号“百利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40098号“宝华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5290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存于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系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认读汉字“百利鸿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百利基”,且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上相像,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广告;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