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泽斌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010359号“IMAG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79234号“IMA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266803号“I IMAGE SKINCARE VITAL 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284357号“I IMAGE SKINCARE PREVEN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852867号“IMAGIC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293886号“IMAGE LADY'S FASHION STY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另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商标列表等证据(电子)。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三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其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针对上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所涉及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四被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详见2021年5月27日第1745期《商标公告》),该裁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22年3月27日第1785期《商标公告》),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四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IMAGIC”与引证商标一“IMAGE”在呼叫、字母构成、予以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磨光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研磨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研磨材料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研磨材料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研磨材料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研磨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