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299127号“方盛智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69650号“方盛云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系关联公司,双方已达成共存协议。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07001号“方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核准已转让予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均为同一主体所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方盛智仓”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方盛”,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