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英奇
委托代理人:杭州一串数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6日对第41906298号“北二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所著名高校。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北二外”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北二外”系申请人的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北二外”商标。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及“北二外”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其理应知晓,但并未主动避让,申请注册了申请人的中英文简称“北二外”、“BISU”,主观恶意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有关申请人的介绍;
2、申请人官网介绍;
3、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4、有关“北二外”的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北二外”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服务质量等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无恶意,未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9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适用该规定的要件之一为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为有关申请人的百度百科介绍、官网介绍及有关“北二外”的报道,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北二外”商标在“教育”等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北二外”系申请人的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北二外”商标的恶意抢注。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为事业单位法人,其简称“北二外”,是一所以外语和旅游为特色学科,文学、管理学、经济学等多学科门类发展的语言类市属重点高校,是北京市高水平特色大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北二外”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北二外”作为申请人名称的简称以及作为商标在“教育”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与之完全相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教育”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BISU”商标,“BISU”系申请人英文名称简称,被申请人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恶意较为明显。被申请人在“教育”服务上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权益。故,争议商标在“教育”服务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简称“北二外”,是一所以外语和旅游为特色学科,文学、管理学、经济学等多学科门类发展的语言类市属重点高校,是北京市高水平特色大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教育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北二外”与申请人简称完全相同,指定使用在“教育”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关,具有欺骗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