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迈思陶瓷(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026333号“罗马磁砖 196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285096号“罗马瓷砖ROMALR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625316号“罗马瓷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367107号“罗码瓷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270369号“ROMATCR罗马磁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3044940号“RMCZ罗马瓷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4287005号“罗马瓷砖LYUE MEI 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2594781号“罗马磁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1947600号“RMOA1816罗骂磁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1881780号“罗马大理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1221499号“罗马艺术瓷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1758222号“李记罗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3727718号“罗马瓷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1051082号“罗马磁砖生态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51005476号“罗马瓷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52138900号“罗马·典藏PEGAS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54336166号“罗马·岩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54176385号“罗马轻奢瓷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54122700号“RMTC罗马磁砖生态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52761578号“RMOMACOMA罗马磁砖原生态大理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54508615号“罗马磁砖精工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53942459号“罗马磁砖大板石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54153013号“罗马生态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51065812号“罗马瓷砖ROMA OB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54527354号“罗马陶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54607849号“RMTC罗马陶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924865号“金罗马GOLDEN RO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第50003810号“RUOMATCI罗马陶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第15503551号“金罗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第49987561号“罗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第50144988号“罗马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第48996858号“一家罗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一)、第50268841号“ROMAMT罗马大理石瓷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二)、第50146833号“罗马岩板瓷砖RO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三)、第49492094号“罗马R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罗马”商标在欧盟已经成功注册。申请人已在2011年7月14日就已注册类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欧盟商标注册证、中国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十三、二十三、二十六至三十、三十二、三十三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或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二、十四至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三十一、三十四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或《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二、十四至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三十一、三十四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三、二十三、二十六至三十、三十二、三十三四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认读部分“罗马”,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砖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或申请在先的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三、二十三、二十六至三十、三十二、三十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包含“罗马”,“罗马”为意大利的首都,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