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精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3667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9402号“J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52233号“金铭J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304944号“巨茂激光JM LAS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088184号“J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249620号“J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266882号“中脉J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失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整体易被识别或呼叫为英文“JM”,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的英文部分在呼叫、字母构成及视觉效果上相近,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压铸模;铸件设备;铸模(机器部件)”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雕刻机、塑料加工机器、磨刀机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压铸模;铸件设备;铸模(机器部件)”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压铸模;铸件设备;铸模(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压铸模;铸件设备;铸模(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压铸模;铸件设备;铸模(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