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凯迪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469374号“KIKO MAKE 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77214号“KIKO及图”商标、第12234928号“KIKO”商标、第25709509号“KIKO”商标、第31331658号“KIKO”商标、第31346614号“KIKO”商标、国际注册第733058号“KIKO”商标、第58398005号“KIKO BEAU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含义、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大力宣传已被消费者认可,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销售合同、产品入仓入库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口红、空气芳香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口红、净化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