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60140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59601407

阅读:49977 2022-07-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小宾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014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27536号“黄四家具城及图”商标、第16863664号图形商标、第59233670号图形商标、第1978…

  申请人:李小宾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014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27536号“黄四家具城及图”商标、第16863664号图形商标、第59233670号图形商标、第197883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设计理念、视觉效果、呼叫、含义、所属地域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推广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处于注册审查中,请求暂缓审理。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图形部分和纯图形的引证商二、四在构图手法、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并存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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