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肥博康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923204号“博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8810号“博康”商标、第13505968号“博康眼镜BOKANG”商标、第32032368号“博康荟”商标、第1233962号“康博KANGBO及图”商标、第1794835号“康博KANGBO”商标、第1731960号“康博及图”商标、第3169661号“康博KANGBO”商标、第29716828号“金博康”商标、第58845067号“博康堂”商标、第15333835号“博尔康BOERKANG”商标、第54929637号“康博口腔COMBO DENTAL CLINIC COMB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设计理念、呼叫、含义、视觉效果、所处地域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推广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引证商标九、十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请求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九、十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园艺、医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园艺、护理(医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引证商标十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九、十一的权利状态不确定,是否援引引证商标九、十一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