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小蚂蚁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9日对第39067487号“蚂蚁征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阿里巴巴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在阿里巴巴的品牌号召力及旗下“支付宝”、“余额宝”等子业务板块的助力下,现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具有极强影响力的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第17141227号“蚂蚁乐驾”商标、第19085996号“蚂蚁车险”商标、第37195680号“蚂蚁探险”商标、第23020488号“蚂蚁金融”商标、第23020043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51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蚂蚁金服”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在关联密切的商品上对驰名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八)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四、被申请人作为市场参与主体,其对申请人的“蚂蚁”系列品牌理应知晓,却申请注册了大量诸如“蚂蚁征途”等摹仿申请人“蚂蚁”系列品牌的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维持注册及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助长社会上“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风气,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为主):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2、媒体报道、广告宣传、商标使用相关资料;3、所获荣誉;4、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5、阿里巴巴集团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6、申请人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7、媒体相关报道、支付宝所获荣誉材料及行业地位证明;8、在先案件裁定、判决;9、余额宝相关报道、图片材料、荣誉材料等。10、对“蚂蚁金服”商标使用材料及有关报道;11、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12、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的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真实、合法、有效地用,在早教领域已被相关用户所熟知,且与引证商标所应用的领域不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不会造成其他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不构成对他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时,申请人“蚂蚁金服”尚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和翻译。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 。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企业字号和汽车行业属性特征设计而来,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与内涵,与引证商标无任何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七、八的复制摹仿,并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蚂蚁金服”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蚂蚁征途”商标使用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答辩材料中称“蚂蚁为昆虫名称,不具有显著性”的主张是混淆视听,申请人“蚂蚁金服”经申请人持续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注册的“蚂蚁”系列商标权利。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人“蚂蚁” 系列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蚂蚁”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八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9类教学仪器、人脸识别设备、报警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蚂蚁征途”与引证商标三“蚂蚁探险”、引证商标四“蚂蚁金融”、引证商标五“蚂蚁金服”、引证商标六“蚂蚁金服”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报警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同时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