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廊坊智聪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271550号“一心采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762648号“一心国际”商标、第59374833号“一心堂”商标、第31677558号“壹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审查仅在“饮食营养指导、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