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联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筑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73693号“YOUNGL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58652号商标、第16422519号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的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在“绘画材料;绘画仪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书写工具;绘画笔;铅笔”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部分“youngly”及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或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绘画仪器;绘画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印刷品;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印刷品;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