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荣华
申请人因第18530182号“安吉尔”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1611号决定,于2021年1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生产的“安吉尔”品牌饮用水设备、净水设备、桶装饮用水等产品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与乐百氏(广东)饮用水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发票、付款回单、产品及包装盒图片;
2、关于2020年华中分公司中营销工作会议的通知、微信群截图、场地租赁协议、服务发票、会议现场照片及产品照片;
3、申请人与珠海市旺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发票;
4、申请人在报纸上发布的公告;
5、桶装水产品照片;
6、安吉尔特许连锁经营加盟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核实,该证据除包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外,另有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编号续前):
7、生产线视频。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矿泉水配料”商品上。至本案复审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矿泉水配料”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2013年《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仅能证明申请人向第三方购买产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2在无销售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产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3、4、6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5、7为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难以确认的自制证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其在2018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