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149788号“熋本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熋本士 49149788

阅读:138645 2022-07-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熊本士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康市久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对第49149788号“熋本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4519734号“熊本士”商标(以…

  申请人:杭州熊本士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康市久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对第49149788号“熋本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4519734号“熊本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861444号“本士 BEAR B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包含“熋本”二字,与公众知晓的日本著名城市“熊本”高度相近,而被申请人并非来自熊本。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误认。四、被申请人进行抄袭、摹仿申请大量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代理协议;2、门店图片、销售合同、采购合同、销售订单、发票等;3、宣传图片、活动图片等;4、相关新闻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且被申请人的在先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引证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先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申请人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2、所获荣誉证据;3、企业图片、工厂图片、产品图片等;4、购销发票;5、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玻璃球瓶(容器);刷子;啤酒杯;化妆用具;花瓶;杯;牙刷;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小雕像;铁锅;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垃圾桶、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小雕像;化妆用具”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小雕像;化妆用具”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刷子;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因此,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字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将“熊本士”作为字号在玻璃球瓶(容器)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除“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小雕像;化妆用具”以外的商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小雕像;化妆用具”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5日

本文《关于第49149788号“熋本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熋本士 4914978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95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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