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田亚凝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201166号“功夫栗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175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790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4623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803336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5625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3646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74857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55491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23145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25584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37727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36948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40381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546275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至十四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至十四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使用在“糖炒栗子”以外的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