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夏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畅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228885号“宏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68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921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692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5755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3318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该商标已无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专用期届满后其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如前所述,引证商标二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已届满一年,故本案不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木工服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工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木工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工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