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木兰古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996499号“小汉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8098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8158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815845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9219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1659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2159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53892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53984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引证商标四、五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打包”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六、七、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陪伴”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六、七、八核定使用的“观光旅游”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七、八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七、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七、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品打包”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