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674737号“SAN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08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061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315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315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0429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0429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45910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系关联公司,相互承认针对“SANY”商标在所有类别上的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轴承(机器部件);车辆轴承;轴瓦;凸轮轴;轴承滚珠环;机器轴承托架;机器轴承座;机器用轴承衬套”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轴承(机器部件);车辆轴承;轴瓦;凸轮轴;轴承滚珠环;机器轴承托架;机器轴承座;机器用轴承衬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轴承(机器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商标注册协议,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协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轴承(机器部件);车辆轴承;轴瓦;凸轮轴;轴承滚珠环;机器轴承托架;机器轴承座;机器用轴承衬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