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860002号“乐思龙”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乐思龙 41860002

阅读:146728 2022-07-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乐思龙建材(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亨特道格拉斯工业瑞士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546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9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41860002号“…

  申请人:乐思龙建材(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亨特道格拉斯工业瑞士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546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9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41860002号“乐思龙”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29565号“乐思龙”商标、第529562号“LUXALON”商标、第254032号“乐思龙 LUXA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至三经过原异议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三在“金属建筑材料及用其制成的建筑部件;非金属建筑产品;即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并给予驰名商标应有的保护。三、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有一贯抢注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原异议人网站介绍;2、原异议人2007年度报告;3、原异议人各国商标注册情况;4、相关报道;5、商标档案;6、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7、产品在中国的部分销售额统计、销售订单、销售合同、发货清单及发票、与各地经销商签订的合同、协议等;8、产品在中国各重点工程项目中使用的清单列表;9、获奖情况、中标证明;10、宣传、展览、广告、媒体报道等;11、子公司介绍;12、国图检索;13、在先判决;14、百度检索结果;15、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其官网介绍、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列表;16、其他相关证据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予以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乐思龙”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策划;会计”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9565号“乐思龙”、第529562号“LUXALON”、第254032号“乐思龙LUXALON”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天花板;门面用金属包层材料”以及第19类“非金属建筑产品;即建筑材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乐思龙”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销售合同复印件、媒体上的报道截图、公司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原异议人已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使用“乐思龙”商标,并使之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力,达到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策划;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广告宣传;替他人进行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信息”等相近服务上,已构成对原异议人使用在先商标的摹仿、抢注,如予注册易误导公众。在其他服务项目上,原异议人未提供有效在先使用证据,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使用在先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原异议人要求认定其第529565号、第529562号、第254032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860002号“乐思龙”商标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策划;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广告宣传;替他人进行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隔墙等商品、第9类店铺门面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共22件商标,在第2、16、17、35、37、40、42类申请注册了16件“乐思龙”、“LESILONG”商标。第37类的第22704951号“乐思龙”商标因与原异议人在第6、19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529565号“乐思龙”商标、第529562号“LUXALON”商标、第254032号“乐思龙 LUXALON”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使用场所等方面关联度较高,已构成近似商标,经(2021)京73行初7319号行政判决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本案中我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服务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我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不予注册的“广告策划;广告宣传;替他人进行商业管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信息”服务,即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是否应核准注册。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一至三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被异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的“乐思龙 LUXALON”商标在建筑行业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被异议商标“乐思龙”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且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独创性的“乐思龙 LUXALON”的汉字完全相同,根据原异议人证据及审理查明3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2、16、17、35、37、40、42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共16件与原异议人“乐思龙”商标汉字和拼音完全相同的商标。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难谓正当。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是一种有损于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恶意注册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原异议人尚无充分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原异议人在异议申请理由中并未主张《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广告策划;广告宣传;替他人进行商业管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信息”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6日

本文《关于第41860002号“乐思龙”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乐思龙 4186000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9425.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