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620567号“酒畅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酒畅饮 59620567

阅读:41238 2022-07-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雪艳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20567号“酒畅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3935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6314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

  申请人:陈雪艳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20567号“酒畅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3935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6314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在先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用于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中文商标“酒畅饮”,指定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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