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圣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圣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圣农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农圣皇上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接收人:李小姐
接收人地址: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泉安路锦峰小区幢室
申请人于2021年9月29日对第17655686号“圣农煌上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复制、摹仿“煌上煌”、“圣农”等知名商标和知名企业字号反复申请注册“圣农煌上皇”、“圣农皇上煌”等近似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和恶意注册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圣农控股在先注册的第3532982号“圣农SHENGNONG及图”商标、第13999929号“圣农sunn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是对圣农发展在第29类“肉冻;肉干;死家禽”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458363号“圣农sunn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驰名商标的摹仿,二者共存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圣农发展部分荣誉展示;
2、圣农控股和圣农食品部分荣誉展示;
3、“圣农”品牌及产品部分荣誉;
4、“圣农”集团及品牌知名度的相关网络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材料处理信息;食物冷冻”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0类“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等服务上,其所有人为福建圣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冻;肉干”等商品上,其所有人为福建圣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圣农煌上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圣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材料处理信息;食物冷冻;榨水果;油料加工;茶叶加工;食物熏制;服装制作;照片冲印;空气净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空气净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料加工”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在“材料处理信息;食物冷冻;榨水果;油料加工;茶叶加工;食物熏制;服装制作;照片冲印;空气净化”服务上与申请人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三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三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料加工”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三藉以知名的“肉冻;肉干”等商品所属行业不同,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及服务之间建立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燃料加工”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