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心远山房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167686号“金陵十二钗THE STORY OF THE STONE•NU-ER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82965号“金陵十二钗”商标、第51636249号“金陵十二钗”商标、第15681191号“新金陵十二坊NEW”商标、第15680943号“新 金陵十二坊 NE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有显著区别。申请人原有组合商标,因疫情未续展,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重大损失。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可可制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上述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TEA”、“金陵”、图形场景等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来源、成分、品质、背景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