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TCL华瑞照明科技(惠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量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02666号“VE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868649号、第12539940号、第21250594A号、第306067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多有注册。申请人放弃在“普通金属线”一项商品上的复审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普通金属线”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的代理人未获得特别授权,对放弃声明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呼叫相近、英文相同,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线”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普通金属线”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普通金属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