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基石(昆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66943号“天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36796013号“天龙醇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809931号“天龙御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600859号“HEAVEN DRAG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193561号“天龙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833519号“天龙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1422872号“天龙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天龙”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中,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与引证商标三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烧酒;清酒;黄酒;威士忌;红葡萄酒;米酒;鸡尾酒;白兰地;预调甜酒”商品与各引证商标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