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连合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090674号“同城月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251759号“同城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458368号“同城建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337859号“58同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215599号“UU同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602327号“58 同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7212661号“UU 同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公司图片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同城月嫂”整体与引证商标二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社交陪伴;临时照看婴孩;临时看管房子;家务服务;保姆服务;社交护送(陪伴);(儿童的)保姆服务;知识产权许可(法律服务);知识产权咨询;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交友服务、法律研究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申请商标或指定使用的服务,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相混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其指定的“社交陪伴;临时照看婴孩;临时看管房子;家务服务;保姆服务;社交护送(陪伴);(儿童的)保姆服务;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上,相关公众易将其理解为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描述,而非商标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知识产权许可(法律服务);知识产权咨询”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