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捷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君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55184号“CR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39934号“CR•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890649号“辰睿兴 CR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492079号“PETROSOL CR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企业信息、购销合同、发票、所获荣誉、类似商标档案等资料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CRX”与各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公共关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广告;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资料并未体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或未体现申请商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其他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服务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且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