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尾市陆城眼科医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19301号“陆城博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38603号“陆博士”商标、第1091684号“博士DOCTOR及图”商标、第4908849号“博士”商标、第17924728号“博士DOCTOR及图”商标、第17924729号“博士DOCTOR及图”商标、第60405690号“博士及图”、第7010839号“六一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分显著,且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在使用的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三、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系列商标之一,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取得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所获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汉字组合“陆城博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组合“博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授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