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蚂蚁特工(厦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对第36034985号“蚁起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 申请人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蚂蚁金服”借助申请人的品牌号召力及旗下支付宝、余额宝等子业务板块的影响力,现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极强影响力的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第21085331号“蚁校”商标、第15928986号“蚁盾”商标、第20488645号“蚁鉴”商标、第20384056“蚁径”商标、第19956642号“蚁径”商标、第16786296号“蚂蚁益起”商标、第15168390号“蚂蚁未来”商标、第27976215号“蚂蚁位来”商标、第23020043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3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蚂蚁金服”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构成对驰名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刻意摹仿,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蚂蚁金服”及“支付宝”在AR领域内具有合作关系。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蚁起来”、“蚂蚁特工”等商标,并以“蚂蚁特工”为其企业字号,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蚂蚁金服”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后投入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林志坚曾在阿里担任运营工作,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蚂蚁金服”及“支付宝”在AR领域内具有合作关系,二者存在劳务、业务往来特定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蚂蚁金服”品牌,构成特定关系人抢注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为主):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2、媒体报道、广告宣传、商标使用相关资料;3、所获荣誉;4、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5、阿里巴巴集团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6、申请人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7、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支付宝所获荣誉材料及行业地位证明;8、在先案件裁定、判决;9、余额宝相关报道、图片材料、荣誉材料等。10、对“蚂蚁金服”商标使用材料及有关报道;11、被申请人官网截图、注册商标列表、林志坚曾在阿里任职的报道、合作关系的相关材料;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穿戴式计算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规定,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十,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审理。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