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杰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弘易饰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对第52234598号“CHOOR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1266615号“CHOO”商标、第35类第22368379号“CHOO”商标、第35类第22368380号“JIMMY CHO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JIMMY CHOO”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和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JIMMY CHOO”的百度搜索结果及品牌介绍;2、“JIMMY CHOO”商标的报道;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4、“JIMMY CHOO”商标的产品图片及申请人中国门市店装潢照片;5、上海某公司购买“JIMMY CHOO”产品的发票;6、“JIMMY CHOO”商标产品宣传册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JIMMY CHOO”品牌检索报告;7、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裁定书、决定书;8、“JIMMY CHOO”产品合同、海关进口报关单等相关材料;9、申请人在我国销售“JIMMY CHOO”产品统计报表;10、相关媒体对“JIMMY CHOO”的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7日在第35类“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显著识别字母组合“CHOO”,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