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知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森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对第28630828号“养森美浓 YANG SEN MEI N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养森”品牌已经占据了市场的一席之地,申请人一直在不遗余力的打造自己的“养森”品牌。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恶意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第22617021号“养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引起混淆,被申请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主观上被申请人也存在恶意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12月7日至2028年12月6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养森美浓 YANG SEN MEI NONG”,引证商标为“养森”,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食用淀粉;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糕点;甜食”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调味品;食用淀粉;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糕点;甜食”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米;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调味品;食用淀粉;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糕点;甜食”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