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102680号“M²LAB HAIR SAL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²LAB HAIR SALON及图 59102680

阅读:128418 2022-08-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炫魅光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102680号“M²LAB HAIR SAL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68671号“m²及图”商标、第11179376号“M2 SAL…

  申请人:北京炫魅光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102680号“M²LAB HAIR SAL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68671号“m²及图”商标、第11179376号“M2 SALON”商标、第13090348号“米方天地m²及图”商标、第30255479号“集e地M2 CLUB MJ MUSIC JOCKEYII ASSEMBLE及图”商标、第38220853号“M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第55498993号商标的延伸性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M²LAB ”与引证商标一、三外文“m²”、引证商标二“M2 SALON”、引证商标四、五显著识别外文“M2”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不同,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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