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云(新加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46277号“铜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65490号“铜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仅有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88143号“铜雀”商标、第48333510号“铜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相关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比较,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视频投影机;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电子钱包;生物特征识别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