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668558号“VP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03141号“vpay”商标、第10984913号“脉付通Vpay Veinpass”商标、第34701602号“VPAY”商标、第39856595号“VPA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截止于2021年12月13日,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人脸识别设备;自动收银机;收银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验手纹机;支票证明机;收银机;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英文均为“VPAY”,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人脸识别设备;自动收银机;收银机”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智能手表(数据处理);人脸识别设备;自动收银机;收银机”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除“智能手表(数据处理);人脸识别设备;自动收银机;收银机”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人脸识别设备;自动收银机;收银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