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749889号“EV6”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V6 58749889

阅读:62922 2022-08-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起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749889号“EV6”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63882号“EV及图”商标、第3231854号“EV”商标、第32715398号“EV及图”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起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749889号“EV6”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63882号“EV及图”商标、第3231854号“EV”商标、第32715398号“E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已共存,申请商标亦可与之共存。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摩托车;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诸引证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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