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786204号“ORCA COOLERS AND DRINKWA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ORCA COOLERS AND DRINKWARE 59786204

阅读:21758 2022-08-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普莱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786204号“ORCA COOLERS AND DRINKW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6类、第12类、第21类、第2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3563…

  申请人:普莱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786204号“ORCA COOLERS AND DRINKW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6类、第12类、第21类、第2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35631号商标、第19606796号商标、第3812851号商标、第43183617号商标、第3863790号商标、第14613989号商标、第55597510号商标、第2828234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53753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外观、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694155号商标、第15371968号商标、第7602656号商标、第508436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至十三)在整体外观、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八、十一至十三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中,引证商标七正处于待审状态,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且各引证商标之间既然能共存,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五、八、十二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经我局决定在瓷器装饰品;刷子;牙刷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4、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一经我局决定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广告;广告空间出租;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代理;价格比较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5、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三经我局决定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广告设计;广告传播;商业管理咨询(顾问);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计算机录入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6类、第12类、第2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八、九字母构成、含义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八、九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八、九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电便携式冷藏箱;饮料隔热容器;冷却食物和饮料用冷却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二字母构成、含义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二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第21类非电便携式冷藏箱;饮料隔热容器;冷却食物和饮料用冷却包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其余复审商品、第6类、第12类、第27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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