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859047号“鲁岳金刚之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鲁岳金刚之星 47859047

阅读:104092 2022-08-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梁山华信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鲁岳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0日对第47859047号“鲁岳金刚之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853440号“鲁岳及图”商标、第17183169号“鲁岳及图…

  申请人:梁山华信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鲁岳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0日对第47859047号“鲁岳金刚之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853440号“鲁岳及图”商标、第17183169号“鲁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注册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争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商标注册信息、版权登记证书、产品检测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品牌宣传资料、其他商标行政裁定电子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山东鲁岳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轴等商品上。同年经我局核准,山东鲁岳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名义为被申请人。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洒水车、车轴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指定的除汽车轮胎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的洒水车、车轴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图文组合商标,依据消费者的认知习惯通常将汉字“鲁岳”作为各自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加之双方当事人均处于山东省梁山县,上述因素亦加重了双方商标混淆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的汽车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不类似,在汽车轮胎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规定。

  第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侵犯,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汽车轮胎以外的其余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因而本案在除汽车轮胎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不适用该条款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汽车轮胎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要件之一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商品相同或类似。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对低平板半挂车的广告宣传及销售,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轮胎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明显,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第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亦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汽车轮胎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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