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维锡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对第44117566号“飞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知名互联网科技公司字节跳动集团的子公司,在移动互联网高效办公行业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飞书”系列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和推广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向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和注册的第15404210号“飞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365632号“飞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123229号“飞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123230A号“飞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123231号“飞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三为驰名商标。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此种行为扰乱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关于申请人介绍;2、百度百科关于“飞书”介绍、官网截图、手机端页面、官网下载页面;3、多家媒体对申请人“飞书”商标的报道和介绍;4、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以被申请人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2、申请人企业信息;3、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理由基本一致,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赘述。
申请人再次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序号依次顺延):5、媒体、报刊对申请人“飞书”商标的报道。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7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烫发钳、手动的手工具、成套修脚器具、烫发用铁夹、卷发用手工具、指甲抛光器具(电或非电)、电动修指甲成套工具、电动编发器、非医用激光脱毛装置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762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9类传真机等商品上和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一、四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北京飞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6日初步审定,于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腾信嘉音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5月27日初步审定,于202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后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五由腾信嘉音国际广告(北京)有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9月20日初步审定,于202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后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6、截止至本案审理之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73件商标,其中包括第44640748号、第44109359号、第44114408号、第44120100号、第44111009号等“飞书”商标12件。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二、三、五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申请人引证上述商标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评审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畴。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经合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实体性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由申请人提交的多家媒体报道及“飞书”品牌介绍等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和信息传送等服务上注册和使用了具有较强独创性的“飞书”商标,且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汉字组合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和注册的 “飞书”文字构成完全相同。被申请人在本案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也未对商标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且截止至本案审理之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73件商标,其中“飞书”商标申请注册有12件。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针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予制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三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进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剃须刀等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其“飞书”商标在计算机程序等商品或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的使用宣传证据,尚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飞书”商标已在剃须刀等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剃须刀等商品上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做出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阐述理由及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