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磊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950296号“外滩映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046715号“外滩航海”商标、第46323801号“外滩金融峰会BUND SUMMIT及图”商标、第42473957号“外滩大会IN.CLUSION BUND CONFERENCE”商标、第23386594号“外滩董事会THE BUND BOARD及图”商标、第46323796号“外滩金融峰会BUND SUMMIT及图”商标、第21382735号“外滩商学院”商标、第20033284号“外滩董事会THE BUND BOARD及图”商标、第17041761号“外滩云财富及图”商标、第20935104号“外滩盛典”商标、第43665002号“外滩大会IN.CLUSION FINTECH CONFERENCE”商标、第43664996号“外滩大会IN.CLUSION FINTECH CONFERENCE”商标、第59779900号“外滩室内乐团THE BUND CHAMBER ORCHEST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五已无效,引证商标十一权利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申请人自愿放弃学校(教育)、音乐制作等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十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五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以上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游乐园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和引证商标六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教育、娱乐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含有文字“外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