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伯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经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206356号“MYROBOC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495183号“ROBO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在12类商品上注册有类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作为申请商标重要认读部分的拉丁字母组合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