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丰阳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092492号“长丰丰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490281号“丰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542882号“丰阳 胶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已形成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中文识别部分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丰阳”,且未形成明显不同含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橡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申请商标中“长丰”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且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