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恩森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石狮乐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华硕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22日对第44522994号“DREW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542981号“DRE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是在知道或应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乱和误认,扰乱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从而带来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的,其行为显然是为了“搭便车”谋取不当的商业利益,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一、DREW品牌官网打印件;
二、DREW系列品牌的报道及相关微博文件;
三、drews石狮乐峰商贸有限公司为关键词在百度搜索引擎上的搜索结果;
四、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五、不予注册决定书;
六、贾斯汀.德鲁.比伯姓名公证书及授权公证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系列产品生产经营的需要而拓展申请的,与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相辅相成,不具有抢注行为。二、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违反诚实信用的情况,也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用此商标进行非法牟利。争议商标未对引证商标进行抄袭,也无不正当抢注的意图,不具有欺骗性,也不可能会有任何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1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0年12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6月19日在美国申请注册,优先权日期为2019年6月19日,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2021年6月,引证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审查决定予以驳回,该案目前处于二审诉讼中,引证商标的优先权仍有效。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和穿着服装,即衬衫、裤子、短裤、牛仔布裤、夹克、裙子、宽松长裤、女式宽松衬衫、连衣裙、背心、上衣、毛衣、围巾、游泳衣、内衣、内裤、连身衬裙、女用背心、乳罩、女睡袍、浴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5日